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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安装许可证:广州市城镇燃气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实施细则(试行)

文章录入:华道顾问   文章来源:华道顾问   添加时间:2021/1/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广州市城镇燃气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机制,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较大安全事故和一般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办法(试行)》《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风险管控,以及市、区城镇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燃气企业的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风险特指与燃气企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危害因素影响引发危险事件或有害暴露的可能性,与随之可能引发人身伤害、健康损害、财产损失或环境危害后果严重性的组合。

风险管控是指风险辨识、分析、评价、控制并持续改进的动态过程。

风险辨识是动态发现、筛选并记录各类安全风险的过程。风险辨识可参考《广州市城镇燃气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指南(试行)》提供的方法开展。

风险分析是在风险辨识的基础上,选择适用的定性、定量或定性定量相结合等方法,对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严重性进行估计和预测,为风险评价提供支持。风险分析可参考《广州市城镇燃气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指南(试行)》提供的度量标准开展。

风险评价是对比风险分析结果和风险准则,确定风险等级的过程。风险评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专家评价法、安全检查表法、风险矩阵法、指标体系法、场景模型评价法、概率评价法等。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风险评价可参考《广州市城镇燃气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指南(试行)》提供的风险矩阵法开展。

本细则所称的燃气设备设施是指对安全风险等级划分影响较大的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调压站、供应站,市政燃气管网等,不含庭院燃气设施、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风险管控工作坚持源头防范、全员参与、分级管控、动态管理原则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标准化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着力构建政府领导有力、部门监管有效、燃气企业责任落实、社会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技术服务机构、科研院校等参与燃气行业风险管控技术研究、培训和专业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风险辨识、分析、评价与控制

第六条  燃气企业是风险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排查、辨识、分析、确认、控制、消除或降低安全风险,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风险排查机制,明确风险排查范围,全面排查危险源;

(二)明确风险辨识方法,对排查出的危险源进行识别;

(三)组织专业技术力量进行风险分析,判断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后果严重程度;

(四)明确风险分级标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评价确认风险等级;

(五)遵循消除、预防、减弱、隔离、警示等原则,采取行政、教育、处罚、保险等手段,科学设置风险控制措施,突出重大风险的有效控制;

(六)常态化实施风险排查、辨识、分析、评价、控制,建立风险清单,根据风险消除、降低或新增情况及时更新风险清单。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组织全体员工,全面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

第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进行分类梳理和分析。

第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突出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高度关注暴露人群,聚焦重大危险源、劳动密集场所、高危作业工序和受影响的人群规模等因素评定安全风险等级。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风险评价结果,针对风险特点,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操作、教育等方面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对于较大、重大风险,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并及时制定措施,明确责任部门、人员,实施重点管控。对无法有效管控的重大风险,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停产、停业等措施,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及影响范围内的人员,划定禁区,防止重大风险失控引发事故。

较大、重大风险公告栏、岗位风险告知卡参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 203)等标准的有关内容制作。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制定风险辨识及风险评价计划,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燃气企业可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风险评价。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及时对新投产的燃气设备设施进行风险评价,并于每季度对风险辨识结果进行审查并更新。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高度关注危害因素变化后的风险状况,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及时更新风险清单: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可能影响风险等级;

(二)组织机构发生重大调整;

(三)介质、作业条件、生产工艺流程或关键设备设施发生变化;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

(五)维修检修、试生产(运行);

(六)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或相关行业领域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

(八)风险辨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可能影响风险状况的情况。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风险评价结果,针对风险特点,实施安全风险差异化管控,从日常管理与巡护、第三方损坏风险控制、自然与地质灾害风险控制、腐蚀风险控制、应急支持、降压运行等方面对风险进行分级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合理控制重大风险管段的生产生活人员数量,采取有针对性的空间物理隔离等措施,并安排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巡查管控。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完善保存体现风险管控过程的记录资料,并分类建档管理,应包括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风险辨识与风险评价表,以及风险分级管控清单等内容。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定期组织风险管控培训,提高全员风险管控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  风险清单上报与更新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向风险位置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的风险清单。

风险清单发生更新时,应在更新后的3日内上报。

第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报送的风险清单的内容进行审核、校正,汇总编制区级燃气风险清单,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向市主管部门报送风险清单。

风险清单发生更新时,应在收到企业报送风险清单后的3日内上报。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风险的,燃气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区主管部门详细报告包括管控措施及效果在内的风险管控情况,报告清单的内容及格式参照《广州市城镇燃气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指南(试行)》的要求。

区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28日前汇总燃气企业上报的重大风险清单,并向市主管部门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在收到各区主管部门报送的风险清单后,应及时汇总市燃气行业风险等级。

必要时,市主管部门可责成燃气企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对燃气企业风险辨识和评价的工作质量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主管部门对重大节假日活动、自然灾害、极端天气等情形进行风险滚动排查后形成的风险清单,可结合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要求及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风险管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较大、重大风险的监督检查,可综合运用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科技推广、技术治理等手段,督促燃气企业及时消除、降低和控制燃气经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险实施差异化动态管理,加强风险管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可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辅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将有较大、重大风险的燃气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并纳入本单位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其中,对于有重大风险的燃气企业,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于有较大风险的燃气企业,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于有一般风险或低风险的燃气企业,可以采用“双随机”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主流媒体和新媒体等渠道发布风险预警信息,提出事故防控要求,督促燃气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重大风险管控挂牌警示制度,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向全社会公布燃气经营领域重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促进各燃气企业有效管控、降低安全风险。挂牌警示期为12个月。

重大风险管控挂牌警示期间,区主管部门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市主管部门应当每6个月至少一次对重大风险管控情况实施抽查。

第二十八条  挂牌警示期满后,重大风险等级降低的,由市主管部门摘牌,不再实施挂牌警示。风险等级未降低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继续挂牌警示。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按照省、市制定的安全风险点、危险源以及风险分析、评价工作指引,每3年进行一次全市燃气企业的安全风险评价,并参照《广州市城镇燃气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指南(试行)》建议的格式编制风险评价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未按照第二章要求实施风险管控措施的,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整改落实,列入重点执法检查对象。拒不整改或未按时整改的,市、区主管部门应当约谈风险管控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提醒、告诫、指导加强安全管理,落实管控措施;因风险管控工作不落实引发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风险管控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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