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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许可证资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 保护监管办法》的通知

文章录入:华道顾问   文章来源:华道顾问   添加时间:2021/3/5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管道沿线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为管道巡护、巡检、维保和事故抢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管道完整性管理、巡护保养、风险管控、隐患治理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管道系统治安风险等级和安全防范要求,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与管道沿线单位和个人建立管道保护长效工作机制,主动向管道沿线公众告知安全风险和防范措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巡检、维护等作业活动。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涉及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征求管道企业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选线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保护距离,避开人口密集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管道运行和保护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并及时完成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开工前需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未经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管道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并指派专人现场指导监督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道试生产(使用)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管道企业应当组织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同时,对下列管道保护事项进行专项验收: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
(三)管道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当地旗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管道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铁路、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十七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重新启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管道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道保护制度,合理设置管道沿线标志,配备管道数据采集、监控监测和检漏等管道保护技术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验检测、维修,确保管道处于良好状态;对重大风险区段和场所应当采取视频监控、增加巡护频次等措施进行重点管控,防止管道事故发生。
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管道巡护制度,在重要时段和时间节点编制巡护工作方案,配备与管道保护工作任务要求相适应的巡护人员,严格落实日常和专项巡护工作,积极推进管道保护专业化、科技化、社会化建设。
管道巡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日常和专项巡护范围、巡护时间、巡护频次、巡护责任划分、巡护装备配备等内容。
鼓励管道沿线单位或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可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等,确保管道巡护及时有效落实。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组织实施管道完整性管理,开展数据采集与整合、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和完整性评价等工作,依法依规开展管道检验检测,确保管道本体安全。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管道高后果区的识别与管控,设置应急响应区域,落实“一区一案”措施。当管道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高后果区识别更新。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管道保护工作机制,落实管道风险和隐患排查的闭环管理。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并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保护的地域范围内开展施工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五条  管道沿线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管道企业、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管道企业自身不具备抢险、抢修能力的,可委托聘请其他专业救援队伍实施维抢救援。
管道企业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作业、应急抢修或者其他原因减少油气输送量或停止油气输送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的下游用户,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管道企业在应急抢修时,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隐瞒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毁灭有关证据。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报请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要指导、监督下级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管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交付投产运行后,依法对其履行管道保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配备满足管道保护工作的人员,制定落实管道保护执法检查计划,严格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和值班值守工作制度。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开展管道保护工作,提升管道保护效能。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逐级向上级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送季度、半年和全年管道保护工作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及时报送。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管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和隐患治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并协同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一)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管道保护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牵头组织管道保护事故调查处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非法占有、破坏管道和打孔盗油(气)、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相关资金支持政策,在加强管道保护、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方面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管道临时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依法查处管道周边违法采矿和违法用地等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做好管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协调做好管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环境违法行为;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管道周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审批;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拟定并监督实施公路、水路等行业规划,与管道发展规划、建设规划相衔接,组织协调解决公路、水路建设项目与管道建设和安全运行相关重大问题;
(八)水利部门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管道防洪影响评价报告评审,提出有关防洪安全要求的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发布河道清淤、疏通、泄洪等危害管道安全的预警信息;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采砂等行为;
(九)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建设安全审查,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做好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的监督检验及在用管道的定期检验工作;
(十一)林草部门负责依法做好管道建设使用林地、草原的审批,规范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活动;
(十二)气象部门负责依法做好管道的防雷安全监管,对管道雷电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组织技术评审,开展管道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做好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十三)通信、铁路、电力、民航等部门、单位及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本行业建设项目与管道相遇的保护措施,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以及管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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