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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福州市加氢站建设及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录入:华道顾问   文章来源:华道顾问   添加时间:2021/6/18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福州市加氢站建设工作,规范加氢站建设与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氢站规划、建设、经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加氢站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加氢站专项规划,负责加氢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办理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许可;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加氢站布点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办理规划用地审批;
(三)建设部门负责加氢站建筑工程建设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监督管理;
(五)发改、工信、气象、人防、交通、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加氢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加氢站建设用地应符合有关规划,且应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取得。
加氢站布点规划未出台前的单个项目,由所在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召集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工信、交通、生态环境、人防、气象等部门对用地进行联合勘察,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加氢站、加氢合建站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加氢站、加氢合建站布点规划,加氢站、加氢合建站选址、设计、施工、运行及安全管理应符合《加氢站技术规范》(GB 50516-2010)、《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 34584-2017)、《氢能车辆加氢设施安全运行管理规程》(GB/Z 34541-2017)、《移动式加氢设施安全技术规范》(GB/T 31139-2014)、《加氢站用储氢装置安全技术要求》(GB/Z 34583-2017)以及将实施的《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等有关标准规定。
第六条 加氢站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由建设部门组织审查加氢站项目设计、施工方案,审查意见可作为工程建设许可的依据。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加氢站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等,建设单位依法应自行组织加氢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八条 福州市加氢站建设项目按社会投资项目实施审批,具体审批事项和流程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验收通过后,加氢站经营主体应当分别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加氢站供应的汽车用氢气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氢气价格应标示在加氢机及其他显著位置。氢气的计量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加氢站经营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使从业人员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加氢站经营主体管理人、技术负责人、设备管理及操作人员等需到相应的专业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
第十三条 加氢站经营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加氢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范应当张贴在醒目位置。发现加氢站存在事故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加氢站安全管理制度应当设有安全运行管理机构及各级安全责任人,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为单位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制订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加氢站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行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检查管理制度;
(六)事故上报处理流程;
(七)定期检验制度;
(八)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制度;
(九)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加氢站经营主体应当规范其运行信息的记录,对运行、维护、检验、监控、故障事故及人员资质等数据进行实时记录并定期保存。
第十五条 加氢站主要设备应标示清晰的安全工艺流程图,在主要操作点上标示相关安全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悬挂相应安全警告标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氢站不得为用氢车辆加氢:
(一)以氢气为燃料的汽车无出厂检验合格证;
(二)汽车氢气瓶超过检验期限、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
(三)未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
第十七条 加氢站人员应当对氢气配送车辆的相关手续进行查验。对无有效合格证、手续不全的配送车辆,加氢站应拒绝其为加氢站配送氢气。
第十八条 加氢站只能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禁止在站外加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加氢站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立即通知加氢站经营管理者或向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时,加氢站安全负责人或加氢工有权决定停止加氢。加氢站内发生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安全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暂停营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保障氢能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服务领域车辆正常运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应急管理、建设、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车辆或氢气内燃机车辆或氢气混合燃料车辆等的车用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固定专门场所及专门设施。
加氢合建站是指加氢站与汽车加油、加气站和电动汽车充电站等设施两站合建或多站合建场所的统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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