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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提升燃气使用安全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支持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使用,开展智慧燃气建设,提高全民的燃气使用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管理工作,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安全用气宣传、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移送涉嫌燃气安全使用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处理盗用燃气行为,依法对辖区内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非居民用户燃气使用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行业、本领域燃气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城乡燃气供气安全负责,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加强对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七条城乡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主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居民用气结构,逐步推进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作,有序淘汰居民用人工煤气。
第九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应当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和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新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安装,既有居民用户应当逐步改造安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的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应当具有自动熄火保护功能。
鼓励使用针对燃气用户安全环节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对老年、独居等特殊用户,推广使用具备定时、过流切断等功能的安全装置。
第十条管道燃气新居民用户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和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的费用,纳入燃气工程安装费;既有居民用户改造安装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市、县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书面告知后,依据协议可以对其采取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对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及时通知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协助督促整改。
燃气用户、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燃气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用气知识,强化燃气安全警示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能力。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专业人员对残、障、孤、老等特殊燃气用户进行上门服务,采取现场讲解、教授等方式,指导安全用气。
第十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七)改变燃气用途;
(八)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三)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的气瓶;
(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 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加热。
第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支持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使用,开展智慧燃气建设,提高全民的燃气使用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管理工作,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安全用气宣传、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移送涉嫌燃气安全使用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处理盗用燃气行为,依法对辖区内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非居民用户燃气使用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行业、本领域燃气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城乡燃气供气安全负责,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加强对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七条城乡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主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居民用气结构,逐步推进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作,有序淘汰居民用人工煤气。
第九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应当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和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新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安装,既有居民用户应当逐步改造安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的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应当具有自动熄火保护功能。
鼓励使用针对燃气用户安全环节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对老年、独居等特殊用户,推广使用具备定时、过流切断等功能的安全装置。
第十条管道燃气新居民用户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和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的费用,纳入燃气工程安装费;既有居民用户改造安装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市、县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书面告知后,依据协议可以对其采取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对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及时通知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协助督促整改。
燃气用户、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燃气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用气知识,强化燃气安全警示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能力。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专业人员对残、障、孤、老等特殊燃气用户进行上门服务,采取现场讲解、教授等方式,指导安全用气。
第十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七)改变燃气用途;
(八)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三)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的气瓶;
(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 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加热。
第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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