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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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压力管道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
压力管道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工业管道、热力管道的监督管理,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燃气管道的工程设计、建设(含安装、改造、修理)、验收、使用、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负责对压力管道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以及提出解决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不足的建议措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起草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经评审、发布后推荐使用。
第六条 压力管道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相关政府部门提高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从事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压力管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履行压力管道安全、节能责任,对压力管道相关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件。
第十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首次在本市从事压力管道许可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将单位名称、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前款所接收的生产单位信息。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设计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应当加盖设计单位设计许可印章。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和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对依法需要进行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还应当出具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以及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进行监督检验的重大修理情况,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厂区外施工的,应当采取施工公告、现场安全防护等措施。
第十五条 锅炉和用热设备之间相连接的压力管道总长度不超过1000米的,可以由取得锅炉安装许可的安装单位将锅炉和压力管道一并安装,并接受监督检验,纳入锅炉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生产中的无损检测工作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无损检测单位承担。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以第三方出具的无损检测结果替代自行根据工程总体质量控制要求进行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修理工程,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移交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压力管道的安全技术档案。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还应当报送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妥善管理,将有关信息纳入综合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二)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制造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
(三)建立压力管道元件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压力管道元件质量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或者含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的压力管道,不得出租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对压力管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
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和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二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压力管道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的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除市政燃气管道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可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安全评估的实施细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燃气管道,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以及相关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制订适合本市实际的市政燃气管道安全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压力管道经过改造、修理导致管道运行参数、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或者经过定期检验后安全状况等级由一、二级改变为三级的,或者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后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报告;
(三)压力管道改造、修理的相关资料、日常检查、使用状况记录;
(四)压力管道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以及相关计量仪器仪表的检验、校验、检修、检定或者校准报告和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压力管道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压力管道应急专项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等发生事故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应急专项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配置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本年度组织演练的情况,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于每年12月份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压力管道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压力管道类别立即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事故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压力管道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年度、季度和月度的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计划,并作出记录。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压力管道的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以及相关计量仪器仪表每月进行至少1次检修,按要求进行定期校验、检定,并作出记录。
压力管道的维护保养、自行检查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校验、检定记录应当至少保存6年。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结论为停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停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确定报废的应当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对已经停用或者确定报废的压力管道,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卸压等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消除其使用功能和事故隐患。其中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必须清除管道内的介质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压力管道因故停用半年以上,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启用已停用的压力管道,应当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1年以上压力管道,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一条 压力管道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出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查和全面检验。
年度检查是指在运行条件下对在用压力管道进行的检验。检验周期每年至少1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可以根据生产情况安排具体的检查时间。
全面检验是指按照一定的检验周期在压力管道停止运行期间进行的较为全面的检验。检验周期由检验单位按照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
定期检验可以采用基于风险检验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年度检查可以由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自行组织进行或者委托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但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压力管道的年度检查,应当委托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年度检查的,应当确保人员资格、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以及年度检查的项目、内容符合本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检查人员应当由取得项目为压力管道巡检维护的持证作业人员担任,年度检查报告应当经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发现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对压力管道进行年度检查的,或者进行年度检查的人员、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和项目、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全面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燃气管道的全面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以及相关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制订适合本市实际的市政燃气管道全面检验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管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上次承担全面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征得同意后,可以延期检验,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于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同意延期检验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验周期变更的相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实施基于风险检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向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具有基于风险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二)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压力管道检验资质且与基于风险检验实施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验证性检验工作;
(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和基于风险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将检验数据提交至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并由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将数据提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承担压力管道检验、检测的机构提供压力管道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在接受压力管道全面检验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安全评估。安全评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检验、检测。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保守在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压力管道元件。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压力管道年度检查或者全面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现场检验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原因及完成时限;在全部检验项目结束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发现正在使用的压力管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告知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并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令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改正,并予以处理: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已经报停、报废的;
(四)违规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的;
(五)超过压力管道的参数范围使用的;
(六)其他危及压力管道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通过全面检验发现压力管道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告知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制定修复方案。可以修复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修复部位进行检查确认;难以修复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可以采用合于使用评价的方法,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确认缺陷是否影响管道安全运行到下一个全面检验周期。
合于使用评价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根据与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签订的合于使用评价合同、检验报告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建设基于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的压力管道数据管理系统。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设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压力管道自检机构应当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压力管道数据交换系统,确保压力管道检验、检测数据及时提交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
第四十七条 压力管道焊接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压力管道焊接作业人员实施。
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聘用压力管道焊接作业人员时,应当在其资格证书上登记聘用记录、加盖聘用单位公章并由聘用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对所聘用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压力管道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第四十九条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压力管道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压力管道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压力管道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压力管道运行不正常时,压力管道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其中对生产、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在一个许可周期内不得少于1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压力管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对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和压力管道元件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压力管道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在现场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压力管道活动。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对生产和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并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资质条件、质量保证体系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同时对新建压力管道的安装工作质量和监督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中的检验检测工作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运作情况、检验检测报告质量、检验检测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压力管道活动的单位建立、健全压力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压力管道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以及检验、检测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压力管道事故隐患的举报,在受理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得要求申请许可、登记备案的当事人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管道、材料或相关产品;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继续从事压力管道生产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首次在本市开展压力管道许可范围内业务的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将主要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没有按规定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内容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未在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加盖设计许可印章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无损检测结果替代工程总体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检测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资格证书上登记聘用记录、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安装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损检测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拒不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压力管道元件质量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原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应急专项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未定期组织演练并且记录、未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应急专项预案有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注销手续的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未采取安全处置措施清除管道内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的年度检查由不具备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进行年度检查的;
(三)年度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四)年度检查报告未经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审批的。
第六十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按要求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压力管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或者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基于风险检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委托未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基于风险检验的;
(二)验证性检验工作未由第三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
(三)检验数据未在检验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至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
第七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将检验结果以电子数据形式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安排检验,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现场检验工作且未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原因及完成时限,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第七十一条 负有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危险性介质是指具有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高温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气体、液体和液化气体。
基于风险检验是指基于对系统中固有的或潜在的风险进行科学分析基础上的优化检验。
第七十四条 长输(油气)管道由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压力管道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
压力管道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工业管道、热力管道的监督管理,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燃气管道的工程设计、建设(含安装、改造、修理)、验收、使用、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负责对压力管道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以及提出解决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不足的建议措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起草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经评审、发布后推荐使用。
第六条 压力管道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相关政府部门提高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从事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压力管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履行压力管道安全、节能责任,对压力管道相关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件。
第十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首次在本市从事压力管道许可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将单位名称、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前款所接收的生产单位信息。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设计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应当加盖设计单位设计许可印章。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和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对依法需要进行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还应当出具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以及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进行监督检验的重大修理情况,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厂区外施工的,应当采取施工公告、现场安全防护等措施。
第十五条 锅炉和用热设备之间相连接的压力管道总长度不超过1000米的,可以由取得锅炉安装许可的安装单位将锅炉和压力管道一并安装,并接受监督检验,纳入锅炉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生产中的无损检测工作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无损检测单位承担。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以第三方出具的无损检测结果替代自行根据工程总体质量控制要求进行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修理工程,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移交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压力管道的安全技术档案。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还应当报送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妥善管理,将有关信息纳入综合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二)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制造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
(三)建立压力管道元件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压力管道元件质量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或者含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的压力管道,不得出租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对压力管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
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和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二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压力管道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的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除市政燃气管道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可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安全评估的实施细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燃气管道,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以及相关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制订适合本市实际的市政燃气管道安全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压力管道经过改造、修理导致管道运行参数、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或者经过定期检验后安全状况等级由一、二级改变为三级的,或者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后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报告;
(三)压力管道改造、修理的相关资料、日常检查、使用状况记录;
(四)压力管道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以及相关计量仪器仪表的检验、校验、检修、检定或者校准报告和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压力管道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压力管道应急专项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等发生事故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应急专项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配置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本年度组织演练的情况,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于每年12月份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压力管道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压力管道类别立即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事故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压力管道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年度、季度和月度的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计划,并作出记录。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压力管道的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以及相关计量仪器仪表每月进行至少1次检修,按要求进行定期校验、检定,并作出记录。
压力管道的维护保养、自行检查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校验、检定记录应当至少保存6年。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结论为停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停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确定报废的应当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对已经停用或者确定报废的压力管道,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卸压等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消除其使用功能和事故隐患。其中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必须清除管道内的介质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压力管道因故停用半年以上,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启用已停用的压力管道,应当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1年以上压力管道,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一条 压力管道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出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查和全面检验。
年度检查是指在运行条件下对在用压力管道进行的检验。检验周期每年至少1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可以根据生产情况安排具体的检查时间。
全面检验是指按照一定的检验周期在压力管道停止运行期间进行的较为全面的检验。检验周期由检验单位按照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
定期检验可以采用基于风险检验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年度检查可以由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自行组织进行或者委托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但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压力管道的年度检查,应当委托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年度检查的,应当确保人员资格、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以及年度检查的项目、内容符合本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检查人员应当由取得项目为压力管道巡检维护的持证作业人员担任,年度检查报告应当经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发现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对压力管道进行年度检查的,或者进行年度检查的人员、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和项目、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全面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燃气管道的全面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以及相关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制订适合本市实际的市政燃气管道全面检验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管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上次承担全面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征得同意后,可以延期检验,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于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同意延期检验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验周期变更的相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实施基于风险检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向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具有基于风险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二)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压力管道检验资质且与基于风险检验实施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验证性检验工作;
(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和基于风险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将检验数据提交至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并由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将数据提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承担压力管道检验、检测的机构提供压力管道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在接受压力管道全面检验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安全评估。安全评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检验、检测。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保守在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压力管道元件。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压力管道年度检查或者全面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现场检验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原因及完成时限;在全部检验项目结束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发现正在使用的压力管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告知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并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令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改正,并予以处理: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已经报停、报废的;
(四)违规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的;
(五)超过压力管道的参数范围使用的;
(六)其他危及压力管道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通过全面检验发现压力管道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告知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制定修复方案。可以修复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修复部位进行检查确认;难以修复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可以采用合于使用评价的方法,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确认缺陷是否影响管道安全运行到下一个全面检验周期。
合于使用评价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根据与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签订的合于使用评价合同、检验报告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建设基于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的压力管道数据管理系统。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设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压力管道自检机构应当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压力管道数据交换系统,确保压力管道检验、检测数据及时提交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
第四十七条 压力管道焊接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压力管道焊接作业人员实施。
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聘用压力管道焊接作业人员时,应当在其资格证书上登记聘用记录、加盖聘用单位公章并由聘用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对所聘用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压力管道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第四十九条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压力管道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压力管道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压力管道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压力管道运行不正常时,压力管道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其中对生产、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在一个许可周期内不得少于1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压力管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对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和压力管道元件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压力管道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在现场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压力管道活动。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对生产和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并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资质条件、质量保证体系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同时对新建压力管道的安装工作质量和监督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中的检验检测工作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运作情况、检验检测报告质量、检验检测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压力管道活动的单位建立、健全压力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压力管道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以及检验、检测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压力管道事故隐患的举报,在受理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得要求申请许可、登记备案的当事人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管道、材料或相关产品;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继续从事压力管道生产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首次在本市开展压力管道许可范围内业务的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将主要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没有按规定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内容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未在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加盖设计许可印章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无损检测结果替代工程总体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检测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资格证书上登记聘用记录、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安装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损检测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拒不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压力管道元件质量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原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应急专项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未定期组织演练并且记录、未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应急专项预案有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注销手续的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未采取安全处置措施清除管道内介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的年度检查由不具备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进行年度检查的;
(三)年度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四)年度检查报告未经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审批的。
第六十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按要求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压力管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或者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基于风险检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委托未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基于风险检验的;
(二)验证性检验工作未由第三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
(三)检验数据未在检验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至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
第七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将检验结果以电子数据形式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安排检验,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现场检验工作且未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原因及完成时限,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第七十一条 负有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危险性介质是指具有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高温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气体、液体和液化气体。
基于风险检验是指基于对系统中固有的或潜在的风险进行科学分析基础上的优化检验。
第七十四条 长输(油气)管道由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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